旧版回顾(已归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政策解读
索引号
000014348/2017-07558
信息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生产日期
2017-12-04
文号
信息名称
建水县贯彻《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实施办法

建水县贯彻《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根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水紫陶生产、经营和陶(瓷)土开采、保护、管理以及相关监督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水陶(瓷)土资源,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可以用于生产建水紫陶的紫土、白土、青土、黄土、五花土等泥质类矿产资源。

  第四条 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原则。加强对紫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市场主体地位,引导和推动建水紫陶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坚持职权法定、科学规划原则。县级各部门要依照《条例》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制定建水紫陶产业发展规划、扶持措施,合力推动紫陶产业发展做大做强。

  (三)坚持传承创新、有效保护原则。强化政府、企业、社会对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加强对紫陶传统文化、工艺的保护、挖掘和利用,提升紫陶品牌文化影响力,全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构建创新创业生态体系,形成想创、会创、能创、齐创的生动局面,实现新增长、扩大新就业。

  (四)坚持统筹推进、可持续发展原则。注重科技兴陶,推动规模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推进紫陶产业发展与脱贫攻坚、旅游产业、金融产业的紧密结合,切实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同步提升。

  第五条 建水县紫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为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协调、管理机构,履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职责。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水陶(瓷)土资源保护,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陶(瓷)土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环境保护、住建、农业、林业、水务、市场监管、公安、工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陶(瓷)土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陶(瓷)土资源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采、集约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以其它方式参与保护陶(瓷)土资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陶(瓷)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滥采、污染、破坏陶(瓷)土资源的行为。

  对举报、制止违法开采或者污染陶土资源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奖励。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全县陶(瓷)土资源勘探调查基础上,具体调查清楚全县各乡镇陶(瓷)土资源的储量、分布情况等数据。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发改、住建、工信、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建水陶(瓷)土资源保护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全县陶(瓷)土资源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全县陶(瓷)土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县陶(瓷)土资源保护范围和界线,报县政府审批,设置保护区域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陶(瓷)土资源的开采利用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建水陶(瓷)土资源一般用于制作建水紫陶,不得用于制作低附加值的砖、瓦等普通建筑材料,以及用于填土等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县域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陶(瓷)土资源保护规划,结合建水陶产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陶(瓷)土资源开采利用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陶(瓷)土资源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出让陶(瓷)土资源采矿权,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同意,按审批权限上报出让。

  第十五条 陶(瓷)土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陶(瓷)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陶(瓷)土资源开采利用计划,在批准许可范围内开采陶(瓷)土资源,并按照规定向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陶(瓷)土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陶(瓷)土矿山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一)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低于《云南省非煤矿山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标准》规定的;

  (二)与铁路、高等级公路、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间距不满足设计规范规定保留安全间距要求的;

  (三)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国有林区、公益林保护区、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历史文化遗存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等区域,以及位于重要城镇、城市面山的;

  (四)露天采场矿界与村庄的距离小于500米,矿界与矿界之间安全距离小于300米,2个以上(含2个)露天采场开采同一独立山头,难以实现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位于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

  (五)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陶(瓷)土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陶(瓷)土资源矿床。

  第十九条 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应当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出陶(瓷)土资源的,应当向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妥善处理,不得用于填土、填方等项目建设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十一条 在陶(瓷)土资源市场流通领域管理中,相关部门、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陶(瓷)土资源采矿权人应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国家规定的税费。

  (二)采矿权人,陶泥和陶产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应当亮证经营,自用陶(瓷)土的,建立自用数量台帐,对外销售陶(瓷)土的,应当开具销售发票,做好销售台帐,接受相关部门监督。自用台帐应该包括时间、用途、数量、价格等;销售台帐应该包括时间、购买者的基本信息、数量、用途、价格等。

  (三)县紫陶产业、陶(瓷)土资源主管部门、陶行业协会等职能部门和乡镇要加强陶(瓷)土资源保护宣传工作,特别是陶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公约,防止陶(瓷)土资源外流。

  (四)县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陶(瓷)土资源开采利用(成品陶泥)和陶产品质量标准,引导陶(瓷)土资源开采者、销售者,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杜绝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产品中检测出超国家标准的物质。

  (五)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牵头,相关乡镇、职能部门配合,共同做好陶(瓷)土资源的开采、保护、管理和利用,做好陶产品市场流通领域等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管主管部门要根据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紫陶行业发展需求,修改、完善建水紫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并引导、监督建水紫陶生产者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进行紫陶生产。

  第二十三条 建水紫陶协会为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权人。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程序向建水紫陶协会申请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二十四条 在建水行政区域的建水紫陶生产者,可向县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使用“建水紫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经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报质检总局核准后予以使用。

第三章 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财政支持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政策。每年县级财政整合资金200万元(不足部分,根据实际情况追加),用于建立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扶持建水紫陶产业发展及奖励,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州有关专项资金,扶持壮大紫陶产业。

  第二十六条 县招商主管部门要制定《建水紫陶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吸引更多单位和个人到建水投资办厂,加快建水紫陶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金融主管部门要牵头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建水紫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金融+紫陶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打造建水紫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区。县紫陶产业主管机构(部门)要督促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区创建标准,推进建水紫陶创建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区工作。重点抓好紫陶文化创意园区、建水紫陶文化主题街、碗窑古村、龙窑生态城等项目建设,做好人才培养体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培育一批龙头企业和骨干企业。按照“扶特扶优扶强特色企业,做大生活用陶,做好文化紫陶,做精大师紫陶”的发展思路,实施龙头企业、骨干企业、特色型企业带动行业集群发展的战略,以“转型、提档、改造、升级”为抓手,重点扶持优势突出、规模较大、管理精细、品牌领先的龙头企业、骨干企业,培育一大批特色鲜明的高、精、新中小微企业和制陶作坊。

  第三十条 建立人才培养体系。重点培养具有创意的设计人才,懂经营善管理和营销人才,中、高级技工;加强本土“工艺大师”培养力度,支持制陶从业人员参评省级、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陶瓷艺术大师”等陶(瓷)界认可的荣誉称号;建立陶瓷成型工、原料准备工、装饰工、烧成工技师、高级技师等高技能人才库,培养紫陶工艺行业领军人物;制定紫陶产业人才培养中长期计划,依托云南艺术学院、红河学院、州民族师范学校等院校发展陶瓷职业技术教育,力争在建水申办一所陶瓷职业技术学院,培养紫陶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编写建水紫陶乡土教材,让紫陶文化走入中小学,形成全社会重视传统文化、尊重传统文化传承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一条 从2017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建水紫陶从业者,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和扶持:

  (一)对获得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艺术大师等陶瓷行业认可的国家级大师荣誉称号(具体以县紫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分别给予2万—5万元奖励;对获得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艺术设计师等省级大师荣誉称号的给予2000元奖励(具体以县紫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获得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给予1万元奖励,获得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给予5000元奖励,获得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给予2000元奖励(国家级、省级、州级传承人奖金分别为国家文化部、省州财政奖励资金);对被评选为“建水首席技师”的,领衔组建“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紫陶技术传承创新,统一授“建水首席技师”“技能大师工作室”牌匾,并由县财政一次性给予每人2万—5万元工作经费支持、推荐参评“云南省首席技师”,争取省级优惠政策(此项工作由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二)设计、制作的陶作品被省级博物馆收藏的奖励1000元,被国家级博物馆收藏的奖励5000元(需提供收藏证明,并由县紫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三)在建水辖区的建水紫陶从业者在国家级评比活动中获得金奖的作者一次性奖励1000元(对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作者共同完成的作品,奖金由第一作者支配)。以上奖励,具体由县紫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制陶企业,奖励1万元;对获得云南省名牌产品、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制陶企业,奖励5000元;对获得红河州知名商标的企业,奖励2000元。

  (五)捐赠建水紫陶珍品、精品或者相关文献资料,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奖励1000元—3万元,具体由县紫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六)在建水紫陶文化挖掘、整理或者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奖励1000元—5000元,具体奖励标准根据取得成果大小,具体由县紫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七)举报违法开采陶(瓷)土资源行为,查证属实的,奖励500元—10000元,具体奖励标准根据案件大小、造成后果而定(具体由县紫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十二条 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内,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由税务部门根据各级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凡属重点扶持的制陶企业,优先申报国家、省财政扶持专项资金(具体由县紫陶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分别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从2017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

2017-12-04